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长效机制,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立足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切实提高风险隐患排查整改质量,切实提升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强烈意愿和能力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西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和《江西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核实追责工作。重大事故隐患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国家部委制定的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确定,不得随意扩大认定情形。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的主体,要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要对内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相关部门和人员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核实责任追究机制,促进属地党委、政府、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履职尽责,倒逼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主体责任,重大事故隐患得到系统治理,安全风险防控取得明显成效,各类事故得到有效遏制。第六条 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核实工作纳入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改的地方和部门,在安全生产年度考核时严格检查扣分,拒不整改的责任单位,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工作不力的相关责任人员严格问责。

第二章 排查的责任追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对照国家部委发布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企业主要负责人至少每季度(高危行业领域企业每月至少1次)组织开展一次重大事故隐患排查,企业分管负责人具体落实,企业班组具体实施。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部门要聚焦“人、车、路、企”道路交通安全风险隐患,落实“三个一律”措施(即:风险运输企业一律落实责任领导,责任捆绑、倒查追究,限期整改到位;风险车辆、驾驶人一律落实责任人,宣传教育到位、及时清理违法; 风险路段一律落实责任单位,排查问题到位、限期整改到位),精准治理风险隐患。

第八条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布或者修改的,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重大改变,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的,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以及大型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确保安全。对企业自查的重大事故隐患,已按规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依法不予问责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要严格执行“谁检查、谁签名、谁负责”的要求,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二)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三管三必须”的原则,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移交有权部门依法处理。其中,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部门要实行“人、车、路、企”道路交通安全风险隐患“各自排查、结果互认”,全部纳入治理范围。对道路安全风险隐患治理措施存在分歧的,要联合开展实地踏勘,共同评估安全风险,查准隐患症结,经会商后共同确认;对会商后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宁可抓重、不可抓漏”的要求,提出治理意见建议,确保闭环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党委、政府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领导组织督导不力,导致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突出的,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提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对该地党政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予以通报,情况严重的按规定予以问责处理。地方党委、政府要按照“三管三必须”的原则,倒查追责相关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章 整改的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实行挂牌督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挂牌督办的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未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失实报告、虚假报告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启动事故调查,严肃追究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干部,对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对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工作不力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核实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毕后,可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等方式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效果评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效果评价情况制定复查验收报告,并及时报送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被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核实职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点上整改、表面整改审查未发现的,未及时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问责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干部,对核实重大事故隐患工作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给予依法处理。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核实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核实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属地、分级相结合,以属地为主”的原则,由省、市、县三级按照监管权限组织实施。重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涉及多个行业领域及监管部门的,由党委、政府指定相关部门牵头组成调查组,各有关部门人员按职责参加。重大事故隐患只涉及单个行业领域及监管部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自行组成调查组,分管负责人任组长,相关业务处(科)室、行政执法机构、法制审核机构等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应当以事立案,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开展调查处理工作。上级部门可以调查下级部门负责调查的事项。根据情况,调查组可聘请相关专家参与调查。启动责任追究前,对企业存在的重大隐患,应当按照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的“五落实”要求,实行闭环管理,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调查组应当自成立 30 日内提交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责任追究调查组牵头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延长至 45 日,技术鉴定和风险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调查报告应当经调查组成员签字,由地方党委、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的,报经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复同意后,履行结案程序;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独调查的案件,调查报告由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对地方党委、政府和部门及领导同志、工作人员应当问责的,责任追究调查组应当报同级安委会办公室审核备案后,提请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并报政府批复同意后,履行结案程序。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调查组调查结束后,调查的有关资料由调查组牵头单位归档保存。调查报告及问题治理和措施落实情况报同级安委会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原因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持续存在的,可以不予追究责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根据本办法提出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不一致的地方,按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中央驻赣单位要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依法履行中央事权范围内的安全监管职责,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核实责任追究机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